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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蔚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廷蔚(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科刑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後,判斷如下: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沅霖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2月31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2565號函、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審酌之各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未能成立和、調解之情狀、再審聲請人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亦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係對照再審聲請人犯罪諸情節而為,並無過苛或過輕之情形,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又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再審聲請人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認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㈡再審意旨固聲請調查再審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其無財產,係因貧窮而無法支付天價賠償,並非惡意不和解,以及其因年邁且罹患痼疾,入監執行有高度生命危險等情,並提出南投縣鹿谷鄉衛生所、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請求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其所主張本案應有再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之事由乙節,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則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又再審聲請人目前是否適於入監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其以年齡、健康狀況等,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再審程序無涉。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顯屬無據,且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