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俞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俞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15年4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15年4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15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上開書狀均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本院乃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