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文源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部分: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文源(下稱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案件之警詢中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3月底、4月初間,透過朋友推薦認識幣商「麥克」,無法提供「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曾以LINE聯繫等語,核屬新證據。佐以原確定判決所載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不甚熟識等情,足認聲請人與「麥克」素未謀面、全然不知其真實身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客觀上尚無法排除○○○與「麥克」同屬一人(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亦未曾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實際接觸、聯繫,實難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㈡就量刑部分:
115年3月2日聲請人再與被害人簽立補充協議書、提高和解金總額,是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係對聲請人有利之量刑新證據,得為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新規性」,係指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者而言;至「確實性」,則重在證據之證明力,須使再審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律上顯無必要或顯無理由,即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
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僅係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之供述,且其與「麥克」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僅以LINE聯繫等情節,核與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跟我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9328號卷第39頁),大致相同,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已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係一具相當規模、細密分工之詐欺集團犯行,其成員除聲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同案被告○○○擔任在場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者外,尚有暱稱「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多名成年成員,各司其職:「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負責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介紹其註冊投資平台會員;「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則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上開分工,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附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聲請人與「麥克」間關於飛轉U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被害人各次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麥克」傳送予聲請人轉發被害人之交易畫面截圖,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各次交易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述其認定各成員角色分工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雖主張無法排除○○○與「麥克」同屬一人之可能性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附證據,「麥克」係透過LINE與聲請人聯繫,並依聲請人之請求逐次「飛U」(即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居於後端操作虛擬貨幣轉入以製造交易為真之假象;而同案被告○○○則係於各次面交時與聲請人一同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現場,在超商周遭徘迴監控、把風,迨被害人離開後再與聲請人一同離去,職司現場監控、護衛取款安全,此據聲請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二者之分工、所在位置及行為態樣均判然有別,並無從認定○○○與「麥克」係同一人。聲請人徒以其與「麥克」未曾謀面、未能提供其真實年籍,及其與○○○不甚熟識等節,遽為推論二者同屬一人,核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況縱認○○○與「麥克」確屬同一人,本案詐欺集團除聲請人本人外,仍有「麥克(即○○○)」、「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多名成員,分別負責製造幣商假象、招攬被害人及誘騙交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聲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然該當。至於聲請人究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人有無直接接觸、聯繫,要與三人以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蓋具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透過彼此犯罪角色之分工而相互利用,縱未必對全部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此種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此類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仍應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事證,無論認○○○與「麥克」為同一人與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更無從使其改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不具備「確實性」。㈡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15年3月2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提高和解
金總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得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核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要屬量刑事由於判決確定後之後續變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案
件卷宗,因該卷宗資料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詳述於前,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認定,核不具備確實性;或屬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再審所得救濟,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律上顯無必要或顯無理由,即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12日未到庭,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事由,俱屬量刑審酌事項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