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耀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9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仂(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向刑事組聯繫前往說明案情,此部分屬自首與自白。又提供線索予警方,一同前往上手躲藏地點協助逮捕,雖第一趟未成功,但聲請人再聯繫友人協助,且告知警方上手持有槍彈一事,此次即順利逮捕,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受有自首、自白、供出上手並順利逮捕等減刑事由,然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而上手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之刑度明顯過重,並未受到法律明定減輕刑度之待遇,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聲請人請求傳喚臺中清水分局偵查隊巡佐出庭證明上情,並以之為新事證而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20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及沒收。嗣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聲請人坦承犯行之供述、同案被告洪志彬、何秉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侑學、證人彭啟軒、張榮浚、洪文城、劉淑華、陳人傑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載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則第一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經核並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聲請人所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就聲請意旨所稱,其有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乙情:㊀、本件聲請人所犯者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該

罪並無有何因自首、自白或供出上手而應「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絕對減刑之特別規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上開諸情,僅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之原因,只影響科刑範圍而不改變罪質,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

㊁、至聲請人所稱「上手」,經核應係指同案被告洪志彬,然其

等2人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聲請意旨此部分似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無論是否有據,至多影響量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關,非屬得執以聲請再審之範圍。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臺中市清水分局偵查隊巡佐為證人,證明其有自白及供出上手等事由,並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惟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欲證明之主張既僅與科刑範圍有關,由形式上觀之,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調查必要,此部分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