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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⒈請求傳喚證人徐○梅到場作證,案發當晚,徐○梅恰巧停等車

輛於檳榔攤前,其有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有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徐○梅方能離開現場,從發生衝突開始至警員到場止,徐○梅自始至終均有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且徐○梅是於原審時即存在之證人,然因聲請人不知悉其有目睹案發經過,遂無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聲請。

⒉判決理由提及聲請人當時被打得非常嚴重,縱然有原審所述事實存在,亦應審酌聲請人的反擊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⒊原審所採納對被告不利的證詞,其來源皆為當時參與毆打被

告的對造,且於原審證人於111年3月15日證述時,告訴人曾與到場之證人於審判庭外溝通證言之情事,經第一審辯護人發現後,請求法警前往制止告訴人再與其他未作證之證人溝通本案情節後,於當天第二次休庭時,亦再發現告訴人有於苗栗地方法院閱卷室外,與到場之證人勾串證詞,致影響本案之判斷。經一審辯護人向第一審法院請求調閱相關錄影證據,卻遭拒絕,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蕩然無存,而該證據並非為不得查閱或是不得調閱,而若於發現證人等人間確實存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刺傷告訴人之證詞即無所依,則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有為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則本案確實存有新事實新證據可供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甚明。

⒋請求傳喚證人林○文到庭作證,證人曾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謝○

洳、謝○文、謝○柏於法庭外就被告如何刺傷告訴人之事情進行討論、勾串。

⒌聲請人曾於前案二審時提出至案發現場進行本案之勘驗,用

以明確了解本案之情形及是否可能從案發現場藏匿、丟棄本案之凶器,然原審法院對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並未予理會,且未斟酌是否確實存在到現場勘驗之必要,而未於審判期日前往調查。

㈡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是以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

為由予以駁回,李秉哲律師有遵期上訴證據,是新事實,請求傳訊李秉哲律師。且本案依法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原審112年6月29日審判期日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是判決違背法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詳如本院

聲再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115年5月6日訊問筆錄、115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雖聲請人未到庭,然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2頁),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以:❶證人徐

○梅曾目睹本案事發之經過,可證明聲請人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無持有兇器,❷且聲請人曾於本院前審提出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然本院前審對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未予理會,且未斟酌是否確實存在到現場勘驗之必要,❸又曾聲請調閱111年3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午的錄影畫面遭拒,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均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且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㈢至㈣)、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㈢)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與告訴人林○明、證人徐○禎、證人謝○洳、證人謝○文、證人謝○柏、證人謝○宗之證述互核,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85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本院前審勘驗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光碟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3至24頁)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文作為新證據,聲請意旨雖主張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惟其此部分所陳均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證言,顯不可採等語。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確定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明、謝○洳、謝○文、謝○柏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此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部分,

觀諸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是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㈤至聲請人指摘因最高法院因故未收受已送達之上訴理由狀,

致使上訴因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審判期日辯護人已解除委任,致強制辯護之案件無辯護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