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尚喆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代 理 人 黃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尚喆(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針對量刑之意見,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瑕疵。第二審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聲請人原審否認犯罪,於本次改認犯罪,初犯有悔過之心,但不符合減刑要件,縱使認為初犯有悔過之心給緩刑機會,應該要給予適當的公益條件方可為之等語,原判決卻未見對此重要量刑參考意見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量刑判斷過程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原判決於審酌是否宣告緩刑時,是以聲請人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尚在偵查中為不利因素之一,而否准緩刑之宣告。惟於原判決宣示後,該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原判決所憑之不利基礎事實已發生重大變動,顯具有足以動搖原量刑判斷基礎之重要性,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審判上關於得依職權裁量之刑罰問題,並不包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幫助犯、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聲請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原審始坦認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具體斟酌聲請人至原審始為認罪之表示,依犯罪情節,綜合其他量刑事由重為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難以據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載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以第二審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均未經法院加以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不是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屬相關科刑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