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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14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僅附有道路照片2張、與其輔佐人施慧青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紀錄擷圖2張、Google搜尋「刑事聲明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要點」結果之擷圖3張,並泛稱:「應該把T字往右移且放大」等語,均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