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武憲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理由狀」各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武憲(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A1、丙男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1手機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違規紀錄查詢、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車號000-0000於民國108年2月8日車行紀錄、被告步行走近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繪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內設施圖、告訴人提供之電話未接通紀錄、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8日GOOGLE行車紀錄、公益公園及酒吧照片、被告陳報之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1547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相片、GOOGLE街景截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指稱:依代理人於115年6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之
Google map量測距離可知,從被告車輛停放所在位置至對面民宅處間距離約為6.74公尺,無論是被告主張之行進距離約20公尺,或是第一分局製作的刑案現場照片中所示之C路線1
4.1公尺,均遠大於前揭告訴人跨越公益路至對面民宅所需之6.74公尺距離,現場為公益路旁之公開場所,對面即有民宅,事發時更有老人外出運動。被告車輛停放處至對面民宅僅約6.74公尺,告訴人若有任何意願抗拒或求救,只需呼喊或步行不到10秒即可抵達對面民宅求援。此外,酒精主要抑制中樞神經系統,會影響飲用酒精者的平衡與協調、空間感與平衡、判斷與控制,因此導致多數情況走路變慢,嚴重時會出現拖步,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曾走了十幾步,如以10至15步為計算範圍,由員警勘察並實際測量後之B路線經測量為8.3公尺,則告訴人步幅約為 0.55至0.83公尺/步,而第一分局製作的刑案現場照片中所示之C路線經測量為14.1公尺,約0.9至1.41公尺/步,告訴人於同一天之精神狀態、天氣狀態均屬相同,何以有可能於B路線上行走步伐速度接近一般正常人,而於C路線上卻已接近慢跑之步伐速度,亦與服用酒精後步態變緩甚至拖步之情形大不相符,此二路線應顯非告訴人當初走至公益公園廁所之路線,被告前於法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遭駁回,此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斟酌屬新事實,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法院對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屬於酒醉或清醒狀態一事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已逐一析述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五)⒎中詳予說明:告訴人案發當日有酒醉之情形,雖至公益公園後意識已較為清楚,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年5個月之久,記憶模糊在所難免,且告訴人不願再回想遭侵害該日之案發經過所有細節,再徵諸告訴人當時之情境係處於欲逃離聲請人躲至廁所內之驚慌心態,要求告訴人刻意精確記憶停車位置及從下車至公廁之距離,實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證不可採信;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有看到諾貝爾書局,但想不起來是下車看到還是經過看到,我其實也忘了,因為當下我是感覺酒要醒了,可是還是有一點模糊,加上又很久了,我是確定我有看到書局。...從廁所出來有看到諾貝爾書局的樣子,忘記了,那時候沒有抬頭,因為我覺得很害怕,不敢亂看...這件事有點久,但我記得有書局等語,參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是停在公益路上靠近華美西街的轉角,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當時是從忠明南路右轉公益路走到停車地點,是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上的B、C間轉角位置,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所陳述之行車路線是正確的等語,足見以聲請人自陳之行車路線,告訴人坐於其車上於聲請人駕車由忠明南路右轉公益路至公益路、華美西街路口停車時,確會於經過時看到諾貝爾書局,此有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停車位置係較靠近公益路、華美西街路口處,位於諾貝爾書局之斜對面,而該處由員警勘察並實際測量後經由B路線步行大約8.3公尺、由C路線步行大約14.1公尺,即可進入公益公園廁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聲請人停車後下車快步行走10幾步至公益公園廁所,腳程亦未明顯違背常情,益徵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警員依原審、本院上訴審函查,已就公益公園出入口、廁所、聲請人停車位置等相關位置勘查製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經核以聲請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告訴人證述下車後步行距離,聲請人停車位置及告訴人自行走至公園廁所等情均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再次勘驗現場,核無必要等情。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
」,應採「被害人清楚表意說」之判斷,況初次見面即發生性關係,於現今開放社會並非罕見,原確定判決逕認告訴人顯然無與聲請人合意性交之可能,似乎略嫌速斷,且與現今社會實際民情並不符合,告訴人並未清楚表達不願意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之拒絕意思表示。此外,告訴人清醒且有求救能力,卻未為任何求救行為及掙扎或逃離之客觀事證,與一般違反意願性交之被害人會盡其所能尋求協助之常情不符,原審判決實有漏未審酌此關鍵客觀環境之缺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已逐一析述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二)⒌、(六)⒈中詳予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此一重要事項,其歷次均已明確證述不願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拒絕等語,堪認告訴人確曾以雙手拉住其褲子之方式,明確向聲請人傳達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況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行為不太合理等語,且衡情告訴人當日係飲酒後自酒吧離開,其酒醉恍惚之間,見自己與一陌生男子獨處於車上,而參以告訴人之年紀尚輕,自難期待其有豐富之社會智識經驗可以正確、即時的反應甚或當下向他人為求助行為,是告訴人證稱其當下之想法係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