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5年度聲字第23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換言之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聲237卷第135頁),然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改稱「我要聲請撤回,不定刑」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5年5月21日中分檢錦禮115執聲124字第1159012614號函文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9日執行筆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聲更一卷第41至48頁)。則受刑人既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金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7月 ③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1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2號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9月 (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⑥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①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8日 ②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4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6號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