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瑞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16罪,經同案先後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未說明理由,逕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覆被告,其意旨略以:台端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16罪(11年2月共13罪、11年10月、11年3月、6年6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誤載為26年7月)確定,該裁定宣告刑總和符合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且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又台端未說明不服該裁定之理由,是台端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1月2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5至36頁)。是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另查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6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猶執前詞,認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其年歲已高,復歸社會可能性甚低,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