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湘宜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湘宜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8至14「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宜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中編號1、8至14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編號之罪,因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未符合同條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㈠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案件於114年10月8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
㈢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
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75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8至14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罪,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反映之人格特質、各刑中之最長期、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