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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重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重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羈押迄今長達9個月,於羈押期間對自己所犯自責不已,已反省過錯,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且上手業經查緝到案(應係指共犯熊家駿,刑事具保狀誤載為上手),犯罪態度悔改程度可待查察。被告家中僅剩越南籍母親無人照料,懇請同意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被告願配帶電子設備準時前往報到,絕不怠慢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依控機人員之指示,擔任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所謂「小蜜蜂」工作,其所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罪名,均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罪刑,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因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刑度不輕,則被告在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始終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主張其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等情,並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其越南籍母親無人照料等情,尚與羈押之

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而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