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敬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敬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敬詠(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毀損債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毀損債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08日~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11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06月11日 11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