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正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正聰(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因本案致身體狀況不佳,而其亦因擔憂母親身體狀況,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特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被告供稱自115年3月30日起開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前後共4次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其極有可能因金錢誘因而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