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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蔡富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192字第11590168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富全(下稱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另定應執行刑,因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否准之決定,而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曾因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受刑人另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下稱案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下稱案件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下稱案件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下稱案件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下稱案件⑤)等他案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及案件②至⑤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上述裁判其中數罪之犯罪時間、樣態大致相同,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然除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恤刑政策之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否則受刑人將面臨A、B裁定合計最低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為此,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責罰相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案各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12年,另經案件②至⑤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A、B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請求就上開A、B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6至70之罪、及案件②至⑤等確定判決重行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函轉臺中高檢署,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192字第1159016844號函否准其請求。嗣後受刑人具狀對該決定表示不服,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192字第1159018013號函向受刑人說明,倘對否准決定不服應循聲明異議途徑,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執聲他卷第124至125、135頁),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4年7月9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刑事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㊀、受刑人所犯之A、B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110年2月2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以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裁定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則無違。又A、B裁定及其餘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是以,A、B裁定既未符合得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則受刑人請求就A、B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6至70之罪及案件②至⑤等確定判決拆分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確定裁定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22年1月

,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刑期較長之情形,然為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即指其執行程序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非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主體,是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請求就A、B確定裁定之全部與案件②至⑤合併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依上揭說明,檢察官雖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法以受刑人前述所指之方式,將

A、B確定裁定中部分之罪與案件②至⑤拆分而聲請重新定刑,然案件②至⑤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自仍得另行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