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鑄鋒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鑄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11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案件民國115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鑄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上易訴字第264號判處罪刑,聲請人現正研議提起上訴,並認為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審判期日之程序存有瑕疵,且審判筆錄亦似有記載不全之情事,為利聲請人得以撰擬完整之上訴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訴字第264號案件115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11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案件115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