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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煜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煜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我知道我錯了。我和被害人都達成和解,和解的錢是向父親借的,我必須要有工作,來償還父親的錢,我父親已65歲,也沒有工作能力了。14歲時於台大醫院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智力為66,被視為精神障礙。16至18歲於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已診斷內容為注意力不足、對立及抗症及病態偷竊症,醫院曾開立藥物服用,但效果不好,且副作用影響食慾,到民國111年10月6日結束追蹤,未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法院也請我於114年6月23日到台中榮總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都和前兩家醫院病史一致,我現在也有間隔日期在服藥,也已回歸正常生活且在鴨肉店工作。懇請法官大人能減少我應執行的刑期,讓我能盡些孝道,以彌補以往荒唐的生活,謝謝!」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0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41字第77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煜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1/15 112/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4/09/24 114/10/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3 114/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8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