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輔 佐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為訴訟目的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民國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即交付本院卷電子卷證為訴訟攻防準備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為該案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及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聲請理由,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準備程序筆錄電子卷證光碟,並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為訴訟目的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