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達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達(下稱被告)自羈押迄今已近1年,雖被告經本院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然被告有固定居所及職業,並有2名子女及年邁之祖母、配偶須照顧,扣除羈押天數所剩餘之刑期,在家人提出擔保金之情況下,被告雖為涉犯重罪之人,亦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並使家人辛苦籌措之交保金遭法院沒收。㈡共犯林萬礽、羅全志均已交保在外,相關事證大抵調查完畢,被告自98年起從未離開板橋,家庭、事業均在該地,且有固定職業收入,經此教訓亦不會再從事相關借貸金融仲介之可能,被告願於具保後每日向當地警局報到、或以配戴電子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確實不存在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嫌加入本案具持續、牟利及組織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等犯罪態樣,本質上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前開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另共犯與被告所涉情節不同,共犯是否交保亦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無涉。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