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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辰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15年9月14日表示「受刑人已經知錯,也願意接受法律上的處分,沒有要逃避責任。目前在工地上班,雖薪水部分不穩,生活也在重新整理,每個月也都有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79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前後相隔未久,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亦具有相當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非難及矯正必要性,尚不宜逕以各罪宣告刑單純累加評價。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本次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該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陳稱已知所悔悟,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並按月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兼衡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係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綜合之非難評價,既不得逸脫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避免因機械式累加各宣告刑而致刑罰過度,爰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 表:受刑人賴俊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6月 (1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90000元 (1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4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318號 (應執行10月)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9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9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3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1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3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9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9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