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志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志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煒(下稱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胡志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次)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日 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8日 113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8月18日 114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1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513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5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 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513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