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叡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機房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遭警查獲後,迄114年8月27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在住所為警拘提前,被告本有逃亡之機會,然被告並未逃亡而係在陪伴家人,可見被告絕無棄家人而逃亡之可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翔實交代與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細節,被告既未規避刑責,益無逃亡可能。再者,被告並無詐欺前科,並坦承犯行,深切悔悟,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又縱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應僅需命具保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處分即為已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短暫與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3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有卷内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刑度甚長,有事實足認為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合計達34罪,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裁定自115年7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上開34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機房擔任核心人物,所犯主持組織、鉅額詐欺之罪刑度非輕,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衡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轉讓偽藥罪未遵期到案執行遭通緝、於107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於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遭通緝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輕罪即經發佈通緝,本件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益增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在南投機房開始主持、招募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機房成員,後再移動到南屯、北屯繼續從事機房詐欺,審酌被告主持本案機房、組成詐欺組織極為容易,且詐欺集團獲利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機房詐欺既遂部分金額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危害被害人財產甚鉅,復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可能再犯之效果,為確保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