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楀倢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之上訴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楀倢(下稱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自應訊之始即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遭查獲羈押迄今已逾7月,達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之3分之1,已使被告達一定之懲戒效果。法院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但就羈押必要性而言,顯未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且是受人指示之取款車手,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低,屬被動角色。被告並積極提出和解條件,可認頗有悔意,被告是因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為求分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家庭成員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且本案既經調查審理完畢,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其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羈押迄今已久;被告參
與犯罪之時間短暫,為受人指示之取款車手之被動角色,及被告是為求分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家庭成員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本案既經調查審理完畢,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等犯罪,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欲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金額達新台幣300萬元,其被害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甚高。且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於114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金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未幾,即再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罪;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係為獲取不法報酬改善其經濟生活,而已經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其經濟生活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前,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顯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應為本案量刑時所應斟酌事由,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