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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陳泉津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泉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泉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閱「台抗字第00000000號」案件,及相關警詢、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之卷證影本,以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聲請人聲請閱卷書狀所載案號名稱雖為「台抗字第00000000號」之警詢、一審、二審所有卷宗,惟通觀聲請人聲請書狀內容,其真意係請求交付「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9號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卷」之卷宗影本,先予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相關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以訴訟需求為由,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瞭解卷證內容之訴訟上利益所需,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全案之卷證影本。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五、至聲請意旨另聲請「警詢、第一審卷」之卷宗影本部分,惟「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9號卷」是聲明異議案件,沒有經過警詢階段,也沒有經過地方法院階段,故沒有警卷及地方法院卷宗可資提供,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