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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晨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晨菱(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右腦內血柱、視障面臨手術治療,讓被告回家探視其母親狀況,及在母親清醒時詢問清楚告訴人謝叁的和解金新臺幣4萬元之去向,因於民國115年5月6日開庭當天母親與辯護人談及和解金之事,嗣辯護人已被解除委任,故其想親自與其母親確認後續支付狀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原

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4年12月8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再轉交贓款給上手,且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美滿、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及謝叁,所為實屬可責;又被告本案參與的情節並非只有一次,而且不單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社會法益,足見罪質頗重,縱非主謀,然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15年9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叁和解,其掛念家

中母親身體狀況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