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姊 林金雀被 告 林玉陽指定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陽責付於林金雀,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林玉陽(下稱被告)之親姐,被告現罹○○○○○且○○○○○,隨時有猝死之生命危險,其○○為○○○○○○,生活無法自理,且為中低收入戶,日常生活全仰賴被告照顧,被告因監所高壓環境對○○產生精神抗拒,聲請人承諾被告獲釋後將由全家全力陪伴照顧,並由聲請人協助照料其身障○○,促使被告能在安定常態的環境下配合後續之○○與常態治療,聲請人家庭經濟困頓,無力籌措高額保證金,本案一審業已審結,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及第11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告責付予聲請人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容許保外治療,以保生命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被告之姐,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參,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主動來函表示:被告現罹○○○○○、○○○及○○○等病症,醫師評估「如未接受○○治療,可能隨時有死亡風險」,綜合其病況、醫囑及本所醫療照護條件,恐有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爰檢送相關醫療資料通報,請依法審酌處理。」等語,有該所115年8月17日函文及檢送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按。本院參酌檢察官對停止羈押之意見、被告及其○○均係中低收入戶,及被告於羈押前多次前往○○○○財團法人○○○○○○醫院持續就醫,未曾有出國之紀錄等各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33至37、41、45至47、49頁)可參。綜合上開各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將被告責付予適當之人,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尚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可從事監所外之醫療治療,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其○○即聲請人,由其出具保證書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