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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宥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宥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宥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2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目前社會勞動已經核准,並依相關規定配合執行中,後續如需本人配合,將依貴院指示辦理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0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145字第795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不得逾新臺幣70000元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似,各罪行為時間相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石宥駿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7月、 110.08.10前某日 110.08.24 110.08.25 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29 114.08.28 114.08.28 114.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10.30 114.12.11 114.12.11 114.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3號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