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永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明異意(應為「議」之誤載)狀」,惟其內文已載明:所定刑期30年,有失公平、比例原則之疑,請重新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永成(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間因強盜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進臺中看守所,隔日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即前來借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聲請人從小在不健全的環境下長大,學歷亦國小畢業而已,自96年入所後未曾交保,僅將其所犯強盜案拆分成兩案判決,其當時剛滿27歲,無法律常識,按刑法第50、51、53條數罪併罰法令上限為30年,系爭裁定所定刑期30年,有毀滅聲請人人格及更生的契機,及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聲請人經過近20年監所教化及反省,現年45歲,已改過向善,其所犯各刑合併總和為6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與其他案例相較,顯屬過重,請重新裁定,給予聲請人更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倘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罪(共15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系爭裁定),嗣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448號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之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指摘系爭裁定定刑不當,聲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未主張原裁判定刑基礎有何變動,而有重定應執行刑必要,故其聲請非但與僅檢察官才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規定不符外,因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自無從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