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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緝鑑字第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翔(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認定於民國98年判決時不應論以累犯,聲明異議人自始為初犯,非109年始發生之法律狀態變更,然矯正機關僅於分數總表上將原本19年4月之刑期變更為18年8月,犯次仍沿用累犯異罪,聲明異議人之處遇基礎並無隨之變更,致聲明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犯之責任分數較一般受刑人增加三分之一,同條例第28條之1則明定受刑人於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每月得分逾10分者,得分別縮短刑期2日、4日、6日,若執行監獄於第一次執行期間係依累犯身分辦理累進處遇,則責任分數偏高,進級、進分速度大幅延後,且縮短刑期日數嚴重受限,檢討聲明異議人前次服刑之歷次、每月累進處遇、記分、編級、進級、編刑、假釋之累犯身分總表及聲明異議人依該次監獄所示之累進處遇總表之獎懲紀錄,每月對照後重新依初犯身分進行累進處遇,是若聲明異議人以累犯身分縮刑日數為12日,則重以初犯身分核計,縮刑日數應為246日,依此,18年8月有期徒刑扣除羈押及執行日數(96年1月26日至109年3月23日)共13年2月27日,餘5年5月3日,再扣除初犯累進處遇之縮刑246日,餘4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應為4年8月27日,此法律適用之錯誤,致聲明異議人實質承受過重之矯正負擔與刑期延長,權益受損甚鉅,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09年3月23日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鑑字第213號指揮執行殘刑5年5月20日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6日,羈押日期為96年1月

26日至96年12月11日、97年5月28日至98年8月5日,共756日,96年12月13日至97年5月27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執行期間,另有留置日114年6月26日1日折抵刑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緝鑑字第21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則殘刑應為5年5月20日,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認羈押及執行日數共13年2月27日,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認矯正機關以累犯方式計算聲明異議人累進

處遇之分數有所違誤、殘刑部分未扣除正確之縮刑日數246日等語。惟查,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可採。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扣除累進處遇之縮刑246日,此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應折抵刑期之部分扣除後,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且為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㈣末按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

段,而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執行案件之縮短刑期既係由矯正機關計算,有無縮短刑期或應縮短刑期之日數,顯非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中記載之事項,倘矯正機關嗣後有更改縮短刑期之計算方式,仍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須經由檢察官核可或經由檢察官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