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書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167字第11590151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6月23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167字第1159015199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的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的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的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如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的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之內容及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受刑人係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所示各該案件,聲請另行拆解重組後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前開各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從而,本院對於受刑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另按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但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的必要者,則屬例外,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的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於特定的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的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書培(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等案件,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6年8月。嗣受刑人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將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抽出,另將甲、乙二案剩下各罪加上丙案各罪重定應執行之刑,定刑後再與上開抽出之數罪刑期接續執行,主張如此拆分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然經該署以115年6月23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167字第115901519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復稱:甲、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另丙案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均在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後,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因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抽出,其餘甲、乙二案剩下之各罪加上丙案各罪定應執行刑,定刑後再與上開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接續執行,如此一來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均在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1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將甲、乙二案剩下之各罪加上丙案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尚難憑採。然查,若將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連同受刑人主張之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抽出,其餘甲、乙、丙3案剩下各罪,因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定應執行刑,如此拆分後,將上述甲、乙、丙三案剩下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後,再與抽出之甲案附表編號1、乙案附表編號1、2,及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上限最高為有期徒刑32年4月(計算式:甲、乙、丙三案剩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依法為有期徒刑30年,加上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乙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丙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丙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32年4月),則此種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將比原本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合計36年8月之刑期,相差4年4月之多;甚者,因抽出之案件中,乙案附表編號2與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此3罪復重新定1組應執行刑,則此種拆分定刑後再接續執行之刑期,更可能比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6年8月之現況,相差超過4年4月!故而,繼續維持現今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過度不利於受刑人(刑期差距至少4年4月),明顯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是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115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檢察官以115年6月23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167字第115901519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雖不可採,然請求重新審視、重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是以檢察官逕予否准受刑人就甲、乙、丙3案另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容有再行斟酌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甲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1.1.3 98.5.15 102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0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02.11.29 103.10.29 104.3.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24 103.12.1 104.6.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389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52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04執更3055發監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319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04執更3055甲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 犯 罪 日 期 102.9.2 98.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08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04.3.17 104.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6.2 104.10.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319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04執更3055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393號發監126.7.8期滿乙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06/30 103/07/01 103/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65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03/10/03 105/08/02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03/10/27 106/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89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7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76號 編號1至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附表:
編 號 4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3/06/22-103/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判決日期 108/06/26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確定日期 109/05/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49號丙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7、8月間 103年12月1日至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確定 日期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92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92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923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