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瑞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瑞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惟本案裁定未審酌共同正犯間之比例、公平原則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等節,導致罪責不相當;又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惟本案裁定附表編號7至16部分各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認定受刑人犯罪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處較輕刑度,則本案裁定本應審酌前情,若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其裁量權行使難謂適法。
㈡依本案裁定所示,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共16件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4年9月,惟同案共犯李朝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示,李朝卿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共計17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6年,足見受刑人合計刑期顯然低於同案共犯李朝卿,於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自應低於同案共犯李朝卿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方符公平;況聲請人無公務員身分,其僅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朝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其情節自應較有公務員身分者為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平,嗣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理應酌情處理,惟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本案裁定裁量權行使顯然不當,懇請本院於審酌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依受刑人之意思,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7月確定,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7號指揮執行中,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就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於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臺中高分檢函文、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
㈡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或變更,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係在其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就刑期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寬減,客觀上對受刑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況且倘本案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應以非常上訴之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處理。
㈢從而,本案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再就其全部再重複定刑,故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