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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言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言勝(下稱受刑人)另案經鈞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涉犯偽證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因學歷不高,對法律常識不足,對自己因吸毒過量導致犯罪深深懺悔,懇請給予從新復歸社會之機會,在內部界限上不要過苛,為此依刑法第50至54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旨。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