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民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傑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7月31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其中所犯如附表編1、2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態樣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劉民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13日 109年04月03日 107年12月04日至107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原簡字 第40號 109年度原易字 第30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 第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07日 109年12月28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苗原簡字 第40號 109年度原易字 第30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 第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7日 109年12月28日 115年02月11日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801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99號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14號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苗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