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8月2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