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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女 胡嫈廷被 告 胡守于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女A01(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雖然犯錯,但他勇於面對,沒有要躲避之意,且被告長期在義成生技有限公司工作,努力賺錢維持家計,獨自扶養聲請人長大,聲請人姑姑因罹患腦性麻痺,也是由被告照顧,被告羈押已將近一年,家人都期盼被告可以交保回家團圓,不論命被告定期報到或配帶電子設備,家人亦願意提出合適的保證金,懇請准予同意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四、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再經本院訊問,認原羈押原因尚存,乃裁定自115年1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之罪刑,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刑度猶重,且被告業已於115年1月9日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則被告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又被告在本案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執上情主張被告已勇於面對,沒有要躲避之意云云,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並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有女兒、姊姊需其撫養

、照顧等情,均核與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聲請人如確有安頓其他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