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周清木被 告 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超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因案羈押迄今近2年,家中雙親頓失經濟與照護來源,被告心繫父母年邁多病無力生計,僅依賴中低收老人津貼艱辛度日,實是為人子心疼不孝之過,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安頓父母後,心無旁鶩面對司法審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嗣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將被告聲明上訴狀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函送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就全案予以審理),案經移審而於114年9月16日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9月16日、114年11月27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
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於本案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
槍共7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所涉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以被告家庭經濟及父母照護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不足以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判斷,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