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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4、6、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8、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A02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5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115年9月2日、9日、17日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懇請給予2年左右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3、215至216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4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9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6、9至10均係犯詐欺取財之犯罪,編號7、8係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編號10更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共計37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雖於115年9月2、9日先後對本院具狀表示:「另案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93號、第1548號刑事判決(下稱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等判決),受刑人捨棄覆判,請准予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3頁),然按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述「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的「裁判」,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的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指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等判決),其犯罪日期係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其中數罪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112年12月12日)後所犯,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且該案非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所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及裁定之範圍,日後於該另案發交執行時,如符合數罪併罰案件者,仍可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依法再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是本院現就已具備法定要件之附表各罪先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損及受刑人日後定刑之權益。受刑人於本院115年9月17日訊問後亦表示仍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0案予以定刑,不撤回115年6月17日請求定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5、216頁),附此敘明。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114年度執字第389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記載「113.12.8」應係「113.12.18」之誤繕,逕予更正,以上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