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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浩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浩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浩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旨),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61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總體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