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玉樹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警察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700元,係聲請人所有,且經原審判決認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行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則上開之物並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因聲請人現罹肺癌需進行醫療行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詩怡,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38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聲請人旋在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離,嗣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850,700元。聲請人雖於原審供稱:扣案的85萬7百元是我要去桃園買車的錢,我從我姊姊給我使用的帳戶內領出50萬元,那是我玩星城遊戲賭博來的錢,剩下的35萬餘元則是從家裡取出的錢等語。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的大量現金是楊詩怡的,她要買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第97頁);於檢察官112年8月28日訊問時供稱:80多萬元都不是我的,是楊詩怡的,楊詩怡用星辰遊戲的代幣換臺幣50幾萬元,其餘30幾萬元是楊詩怡自己的,她要買車的錢,與我無關,希望可以先還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第179頁)。證人楊詩怡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亦稱:現金85萬元是我準備要去買車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第103頁)。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亦無從證明其係持有人或保管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非得以請求發還之主體甚明。
(二)再者,本案雖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將該等現金移轉由法院扣押,該等現金亦難認已扣押於法院。則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代為處理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