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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勝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勝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勝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為6萬元)及併科罰金1萬元皆已繳納完畢,請考量受刑人並非常態犯罪之人,已有悔悟之心,倘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雖會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然而受刑人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懇請將本件定應執行為1年7月,以利受刑人早日復歸國家社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定刑陳述意見書(補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7日、112年3月7日,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等車手工作,所為均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4萬元以下),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冀將本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云云,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已如前述,受刑人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嚴勝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0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2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