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韋智(下簡稱受刑人)因共同重傷害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犯共同重傷害未遂等數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6月30日簽具之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9月8日以書面表示略以:受刑人已深切懺悔,對被害人尤感愧疚,也對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虧欠,詐欺案部分以盡力與多數被害人和解,重傷害未遂案部分亦與其中一被害人和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或因聯絡不上,或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共識,並請考量受刑人確有誠意,以及母親長年罹患憂鬱症,目前僅妻子工作維持家計,獨自照顧母親及7歲兒子等家中境況,希望能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受刑人絕不再觸犯法律,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至7年等語,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230-234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不同、犯罪時間略有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逃避出入境檢查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傷害未遂罪所侵害者乃為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且以上各罪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至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4年、2年6月,及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4年4月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於前揭本院函詢意見時雖陳稱:其已於各該案件盡力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母親、幼子需照顧等節,核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且業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在內,本件自無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韋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國家安全法 組織犯罪條例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犯 罪 日 期 ㈠108年7月中旬 ㈡108年9月27日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3月26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㈡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4號(原109年度執字第12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45號。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45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6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6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45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號。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重傷害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2、4564、65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