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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浚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浚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浚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院為兼顧受刑人之程序參與權,前以書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其自民國95年起罹患骨結核及肺結核,身體受有不可逆之傷害,且所犯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者同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情節相同或類似,所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彼此之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相對較高;而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侵害者為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法益,與前揭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有所不同,行為態樣亦屬有別,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前後間隔約5月。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並衡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間 113年6月間起 113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41、366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0日 115年7月2日 115年7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5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48號 編號2、3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