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張淇鈞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淇鈞(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57號判決完畢,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今並無收取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另因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皆已判決完畢,故聲請所有案件定應執行刑,所需定應之案件如下: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於定刑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受刑人將感念法院給予之機會,出監後回報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則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