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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柏毅(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而祖母已80餘歲,希望入監服刑前能好好陪伴家人。又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特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極有可能因金錢誘因而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