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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易定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中分檢錦清115執聲他217字第11590190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易定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犯罪時間密集、接近,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多為有期徒刑4月至3年5月不等,其中最長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8月。惟因分別起訴、分別判決,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惟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說明,僅以附表所示各罪及曾定應執行刑為據,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量刑過程難免過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從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屬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量刑過度

簡化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無特殊事由,自不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115年8月5日中分檢錦清115執聲他217字第1159019031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抗告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有上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查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又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後,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有他案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或得為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再改定執行刑,故而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受刑人如有不服,本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受刑人亦於本院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無上述特殊例外情形下,自無准許受刑人再任意爭執,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可言。是本案檢察官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8月5日以中分檢

錦廉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368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