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宇芳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宇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釐清被告在通訊軟體犯罪群組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加入時間,有確認卷內證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懇請准予查閱、攝影、影印或電子重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08號卷之卷宗、證物(含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筆錄影本),以利聲請人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閱卷,惟聲請人係該案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