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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I HOANG PHUONG(中文名:韋黃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HOANG PH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I HOANG PHUONG(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3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詳如其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並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535字第991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於113年8月9日;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則於114年7月29日至114年8月8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1111號及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自仍應執行原驅逐出境之處分,爰併記載於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VI HOANG PHU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犯罪日期 113/08/09 114/08/05~114/08/08 114/07/29~114/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67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41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等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4/11/17 115/04/09 11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等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15 115/05/19 115/08/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3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56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638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