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麗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晏(下稱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鄭宜宴(下稱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本案臺銀帳戶於案發後已遭警方即時依法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檢警機關依法扣押在案。聲請人為本案之合法權利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沒收時,優先將扣押之犯罪所得20萬元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被告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並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萬4,067元,而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合計為14萬7,00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判決三、㈡、⒉),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8日11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惟於同日11時41分許旋遭人將款項轉入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3027卷第289頁),嗣本案臺銀帳戶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又因該款項已遭人轉出而未經銀行圈存,惟上開列為警示帳戶或設定圈存,均係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是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20萬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