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泰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原繩115執聲他2150字第1159063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泰山(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執行刑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105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甲案),以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下稱乙案),二案接續執行後,即有期徒刑32年8月,顯對受刑人過苛且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現年逾67歲,如執行32年8月,恐終生無望回歸社會,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救濟,擇定上開乙案最先確定案件日期109年10月27日為基準,另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3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以此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檢原繩115執聲他2150字第1159063867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係主張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乙案)中,最先確定案件日期109年10月27日為定刑基準日,與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1051號判決所處之21罪(甲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原繩115執聲他2150字第1159063867號函否准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惟查,上開甲案所示21罪的最後事實審判決,係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050、1051號判決(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而乙案裁定所示之4罪,其事實審判決則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經比對受刑人所主張之甲、乙案各罪事實審判決之各判決日期(亦即101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22日),可知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是聲請人請求就上開甲、乙兩案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自應由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即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而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50號執行卷宗,被告係於115年4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收件後,未經轉報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即自行以115年5月13日中檢原繩115執聲他2150字第1159063867號函否准被告之請求,自有未洽。惟本案既仍待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就被告之請求為最終准駁之決定,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故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既未經主體適格之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判斷並為重新定刑之准駁,則受刑人非不得再事請求,促請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