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正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正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德(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亦無明顯不同,惟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差異,各罪間之關係尚非密切,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廖正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5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463號